第四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按照采購文件和投標(響應)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供應商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上繳同級國庫;給采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采購人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第三十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供應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供應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購人可以重新組織采購,也可以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準后,與排位在中標(成交)供應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簽訂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采購人需要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購預算和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
第三十二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供應商履行完合同義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驗收,參加評審的采購人代表應當回避;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聘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
第三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及時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購資金。
政府采購節約的財政預算資金,由財政部門收回。